(2015)银立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与陈宗贵、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陈宗贵,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南苑小区1-4-202室。负责人魏翠萍,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贵,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1号。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9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上诉称,本合同实质系债务转让合同,涉及答辩人、龙治斌和陈宗贵三方当事人。答辩人和龙治斌是债务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陈宗贵作为债权方,基础合同为龙治斌欠陈宗贵债务。按照法律规定,陈宗贵如果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龙治斌偿还债务,应当向龙治斌住所地和合同债务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治斌居住地在外省,宁夏境内也无经常居住地,仅合同履行地在宁夏彭阳县境内。现在,龙治斌将自己向陈宗贵偿还的债务转让给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在宁夏彭阳县和龙治斌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而且上诉人和龙治斌也不在银川市居住。故不管从法定管辖或有利于当事人诉讼角度出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裁定书理由避重就轻,没有考虑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管辖法院,仅从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就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也不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赋予上诉人独立经济组织不顾,做出故意偏袒迎合被上诉人一方的结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1号,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陈宗贵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