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冯某与罗某在龙游县士元XXXXX厂宿舍吃饭,期间饮用啤酒、白酒。饭后,冯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陈某从士元乡前往龙游县城区。当晚9时10分许,其行至龙游县城北开发区金星大道维达纸业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自己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随后民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对冯某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与吴某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定,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上述事实、认定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姚某、陈某、罗某、曾某、叶某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血样DNA比对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