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诉被告杨永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杨永兵,杨明近,杨兰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以下简称布卡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负责人蒋周权,该社主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玉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超雄。被告杨永兵。被告杨明近。被告杨兰珍。原告布卡信用社诉被告杨永兵、杨明近、杨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布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李超雄、被告杨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近、杨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卡信用社诉称:经被告杨永兵申请,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与被告杨永兵签订了2011年农信借字第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永兵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8.08‰计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明近签订2011年农信保字第0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明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明近、杨兰珍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杨永兵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永兵曾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部分利息7,363.5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利息209.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欠息累计21,624.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永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欠息21,624.9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杨明近、杨兰珍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永兵答辩称:对欠款、欠息计算及金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钱,无法立即偿还,我愿意在今年12月还清。被告杨明近、杨兰珍未答辩。本案诉争焦点为:1、被告杨永兵是否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明近、杨兰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布卡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杨永兵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永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金额、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杨明近、杨兰珍为该笔贷款担保,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三、贷款帐一份、个人催收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书二份、提示履行到期责任担保书二份、贷款收息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四、贷款收息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永兵于2015年1月14日付息209.29元。经质证,被告杨永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永兵、杨明近、杨兰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原告布卡信用社与被告杨永兵签订了2011年农信借字第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永兵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季付息(月利率为8.08‰),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罚息(在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明近签订2011年农信保字第0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杨明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明近及其配偶即被告杨兰珍共同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未及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保证人杨明近以其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代为偿还。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永兵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部分利息7,363.74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利息209.29元。原告曾于2012年2月5日、3月24日、3月27日向被告杨明近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5日、3月24日向被告杨永兵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累计21,624.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布卡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永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1,624.95元以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8.08‰基础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近承诺为被告杨永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兰珍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名认可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杨兰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杨明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24.95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8.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明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明近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杨永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兰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杨永兵、杨明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施乃方人民陪审员 杨文森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