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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金方与李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方,李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76号原告侯金方,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亮,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侯金方诉被告李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方及委托代理人杨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熟人,2014年夏季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买汽车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2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借款后不久,原告需要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年前我就把钱还给你了,结果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的22000元借款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晓亮向原告侯金方借款贰万元整(¥2000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金方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晓亮,2014年10月10日”。另查明,原告侯金方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亮向原告侯金方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借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又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借款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晓亮负担350元,原告侯金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民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