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林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38号原告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村。委托代理人赵洪泽。委托代理人王宝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韩林。委托代理人韩永柱(系韩林之子)。原告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林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泽、王宝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韩林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8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韩林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6、韩秀平证明。7、赵秀梅证明。8、平泉县桲椤树镇桲椤树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9、路线示意草图。10、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韩林医院病历。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7点20分许,我公司门前未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自己不慎摔伤责任自负。其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李华证明。2、郭福珍证明。被告辩称,一、韩林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韩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3年11月1日早上7点20分,本人骑自行车上班,行驶至郭杖子乡金杖子村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摔倒受伤,伤情经宽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二、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韩林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7日正式受理。并于当日向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40号举证通知书,EMS1000825330612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工伤已收到了这份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事实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依据韩林提交的材料,本机关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日早上7点20分,韩林骑自行车上班,行驶至郭杖子乡金杖子村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摔倒受伤,伤情经宽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四、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承民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韩林与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平公交认字(2013)第0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韩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韩林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已将相关证据交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推卸责任,不应该支持。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照片5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11号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认为两位证明人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5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五张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李华证明、郭福珍证明,二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两位证明人的证明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原告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韩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韩林系原告承德鑫盛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园区杂工工作。2013年11月1日上午7时2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自行车与同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第三人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伤后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第三人韩林不属于工伤的判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韩林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