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仁义诉被告祁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仁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祁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岳仁义,男,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秦峰航空液压公司汉中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岳维洲,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章松,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琳,女,1983年2月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原告岳仁义诉被告祁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维洲、章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科,被告祁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仁义诉称,2014年4月2日上午八时十分,被告祁琳驾驶陕FQ80**号轿车沿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路段时,因避让车辆观察不周,发生将右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3201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4年8月25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技术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三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评定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岳仁义无责任,被告祁琳负全部责任。被告祁琳为其车辆陕FQ8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被告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570.54元。被告祁琳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方的诉请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70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9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费用为31117.54元。垫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前述被告祁琳。两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被告祁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有病例、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应是治疗车祸所产生的医疗费。依据交强险的相关条款,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应予核减,比例按照10%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部分项目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另外,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八时十分,被告祁琳驾驶陕FQ80**号轿车沿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路段时,因避让车辆观察不周,与右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岳仁义发生碰撞,致岳仁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三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冠心病;3、Ⅱ型糖尿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5568.94元。原告岳仁义出院后,后续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135.7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岳仁义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技术鉴定所鉴定为:伤者岳仁义左侧三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仁义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5568.94元、门诊费82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372.9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失4000元,共计79570.54元。另查明,被告祁琳为原告岳仁义垫付医疗费25568.94元、门诊费113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2.90元、鉴定费228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祁琳为陕FQ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告知书、佳诚医用拐杖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岳仁义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祁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岳仁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25568.94元、门诊费82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鉴定费228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误工费10200元,原告是退休职工,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72.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7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10800元,对护理期间予以认定,对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计算其护理费为102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数额较高,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原告伤情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仁义的损失:医疗费26814.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337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24215.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154.64元(原告岳仁义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祁琳垫付款28837.54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二、驳回原告岳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76元,由原告岳仁义负担150元,被告祁琳负担2926元(已支付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