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施静芳与王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静芳,王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278号申请执行人施静芳。被执行人王吉。申请执行人施静芳与被执行人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澄青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吉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施静芳借款20000元,如逾期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静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吉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施静芳,并传唤其于2015年5月12日到庭参加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施静芳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听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施静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施静芳,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施静芳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施静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施静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才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