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桂良与李才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良,李才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齐桂良。被告李才贵。委托代理人李彦青,系李才贵父亲。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齐桂良诉被告李才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良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齐桂良与其丈夫王有才和被告李才贵及其父亲李彦青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才贵将原告齐桂良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伤情基本好转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5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640.2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40.28元。被告李才贵委托代理人李彦青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李才贵是看到原告齐桂良及其丈夫王有才撕扯我,这才上前拉扯王有才的。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才贵没有打过原告齐桂良,反而是原告齐桂良用凳子砸了李才贵的头。而且齐桂良的治疗费没有她说的那么多,我只愿意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齐桂良及其丈夫王有才因索要看井的工资与被告李才贵及其父亲李彦青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在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7532.28元。凉州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殴打他人对李才贵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河东派出所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被告李才贵遇事不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谩骂他人诱发矛盾,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索赔要求,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可酌定赔付。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可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贵赔偿原告齐桂良医疗费7532.28元、误工费564元(70.5元×8天)、护理费564元(70.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150元,共计9290.28元的70%,即65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