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饶远洪与邹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远洪,邹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饶远洪,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四川扑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金,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饶远洪诉被告邹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志金向原告饶远洪购买价值20万元的木材、西瓦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建材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并由被告验收。原告履行应尽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地址与原告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一致,经本院邮寄送达和直接上门送达,均显示被告已不在此居住,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饶远洪起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