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希忠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忠,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忠,男,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焦东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朋,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张希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希忠于2014年9月2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希忠与焦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张希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希忠,被上诉人焦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朋、卢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希忠于1960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1970年11月9日,张希忠在韩王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1984年4月4日,张希忠因犯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要求批示。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1987年7月,张希忠假释出狱,再未上班工作。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被宣告破产。2004年1月7日,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4日,张希忠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9日以张希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张希忠不服,以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办理工伤待遇等为由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焦煤集团为被告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办理享受工伤待遇、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张希忠以焦煤集团为被申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焦作矿务局(现焦煤集团)焦劳字(84年)438号文件;2、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18日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焦劳人仲字(2014)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忠不服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希忠自1984年4月受刑事处罚被开除矿籍,即未再享受到有关待遇,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1987年7月假释出狱,从2008年9月4日起其三次申请劳动仲裁,均被法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希忠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来证明其与焦煤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希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希忠承担。张希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印证出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焦煤集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希忠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2、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10年6月3日经省高院代理审判员范新生给我的矿务局、韩王矿等三个文件,其中一个没有加盖公章,我从2010年收到这三个文件后开始起诉焦煤集团,所以不超过仲裁时效。3、我有工作证、矿务局职工家属医疗证,证明我是矿务局职工。4、我的档案还在矿务局,被上诉人应该归还我的档案。5、我1987年只是假释出狱,刑期在1991年才结束。2007年我去焦作市信访局以及矿务局信访部门信访过,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我知道矿务局开除我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所以我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被上诉人焦煤集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焦煤集团成立以来,上诉人并没有在此工作过,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自张希忠1987年假释出狱就应当知道其与焦煤集团没有相关劳动关系。2008年张希忠提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上诉人关于时效的理解是片面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希忠1984年4月受到刑事处罚,之后被开除矿籍,1987年7月张希忠被假释出狱。张希忠从受到刑事处罚开始,即未再享受过任何相关待遇,此时张希忠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从2008年起虽然其先后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均被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2014年,张希忠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焦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既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和支持,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武审 判 员 陈金刚代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