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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悦明与赵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悦明,赵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75号原告:袁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长江。被告:赵锡海。原告袁悦明为与被告赵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悦明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锡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锡海向原告袁悦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同月21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如数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仍未曾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锡海归还袁悦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赵锡海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