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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谭向会与迟锡龙、谢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向会,迟锡龙,谢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谭向会。委托代理人高杰,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东、惠兆鑫,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向会与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向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谢桂珍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向会诉称,2011年二被告以注资案外人承建的中山区鲁迅路春和市场地块新居改造工程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款项均由原告的亲戚宋法贵转给二被告。至2014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最终确认二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1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前述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二被告则用其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春和市场改造地块公建由西向东X轴;y轴r-h;1-3层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前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均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8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由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签订过民事和解协议,因此前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7月30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二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共计向原告谭向会借款1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宋法贵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桂珍6227000781140186766账户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3月24日通过案外人宋法贵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桂珍4340620780324923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6月8日进行对账,截至今日债务人迟锡龙、谢桂珍尚欠债权人谭向会人民币1180000元整。此欠款债务人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以前双方往来各种借条、欠条等材料全部作废、自行销毁”,原告谭向会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对账单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二被告均认可对账单中的1180000元中,1100000元为本金,80000元为利息。另查,原告谭向会与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谭向会借款1180000元。二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应延展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否认该民事和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单、对账单、说明,二被告提供的民事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110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收到了该款项,并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8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在对账单中约定应偿还的利息为80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8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实际向二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100000元作为基数;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与二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于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予以认可,故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因二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8月30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综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二被告提出“由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签订过民事和解协议,因此前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7月30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有自行达成和解的权利,虽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民事和解协议,但原告否认该民事和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亦未申请本院依据民事和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应当认定原告反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一致的和解或调解意见,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向会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1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0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迟锡龙、被告谢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剑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