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晋芳与郭富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芳,郭富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晋芳,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郭富伟,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原告张晋芳与被告郭富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芳与被告郭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芳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腊月初十举行了传统的典礼仪式,2010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郭晓慧,12岁,二女儿郭晓冉,8岁,都在山阴县新大滩小学读书。我们的婚姻生活开始尚好,有了我们两个可爱的女儿。可是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的妹妹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我被被告及其妹妹和母亲三人殴打一顿,致我遍体是伤,住进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也不管孩子,我只好忍着伤痛出院照看孩子。被告从此一直没回家,也不管孩子,抛弃了我们母女三人。被告对我毫无夫妻情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安荣村有三间正房、两间空地的院落一处(价值60000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郭富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位于安荣乡安荣村的院落是我父母亲建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晋芳与被告郭富伟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2日举行了传统的典礼仪式,2010年5月19日在山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郭晓慧,2005年1月10日生,在山阴县新大滩小学读四年级;二女儿郭晓冉,在山阴县新大滩小学读一年级。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即离家后一直未回,被告离家后,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张晋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郭富伟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晓慧、郭晓冉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在山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郭富伟对原告提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应珍惜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为了家庭的和谐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晋芳要求与被告郭富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郝玉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