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书军与张黎强、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军,张黎强,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郭书军。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强。委托代理人杨石明,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北安上村东。法定代表人张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石明,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书军与被告张黎强、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张黎强及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军诉称,自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张黎强就有借款往来,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张黎强已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695000元整。双方在邯郸市丛台区签订借款《借据》。同时,约定被告张黎强应在2015年2月1日将本金归还原告,如被告张黎强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向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同时,此项借款由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5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款项按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黎强、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本案借款主体是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张黎强;2、借款数额不是695000元,实际上是56万元乘以百分之六十五;3、借据是虚假的,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张黎强都没有收到这笔钱;4、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张黎强之间有借款往来。2014年5月10日至5月2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款539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张黎强给原告郭书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书军人民币695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在该《借据》上,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加盖了公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6万元。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提交了三份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出示,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根据《民诉法》第65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予以训诫或罚款。对被告方逾期举证的行为,本院当庭对被告予以训诫,并要求被告在五日内向法院缴纳罚款,被告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原告称,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156000元,共计支付695000元,所以,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称,本案借款主体是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张黎强;借款数额不是695000元,实际上是56万元乘以百分之六十五;借据是虚假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黎强向原告郭书军出具《借据》借款69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黎强出具的借据为证,以及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佐证,且两被告对该《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真实有效,被告张黎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前利息并按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借款主体是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张黎强;借款数额不是695000元,实际上是56万元乘以百分之六十五;借据是虚假的,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书军借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