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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志湖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韦瑞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湖,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韦瑞远,梁琳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黄志湖,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郭峙廷,该组组长。被告韦瑞远,农民。被告梁琳川,农民。原告黄志湖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毕四组)、韦瑞远、梁琳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媚、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阮晶晶担任记录。原告黄志湖及其委代理人林春梅,被告那毕四组的代表人郭峙廷、韦瑞远、梁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湖诉称,原告自1994年承包那毕四组位于“坑布粮”(地名)的荒山坡22.8亩,承包后原告在荒地上种植芒果与甘蔗等经济林木与其他农作物。2010年5月,韦瑞远与梁琳川强行把原告种植的60株芒果、40株荔枝毁掉后侵占原告的部分山地约9亩,侵占的范围具体为:第一块四至范围是东面与承包种植芒果的叔于兵交界,右面也是叔于兵,左面是韦绍红,中间是韦瑞远、梁琳川侵占了(大概5.02亩),西面是原告的甘蔗地(10.8亩)。侵占另一块山地的四至范围是东面为原告芒果地,右面是黄战菜地,左面是张瑞贤桉树地,中间是韦瑞远、梁琳川侵占的长度为48米、宽45米,合计3.16亩土地,李解达用走仪器测量面积为4.06亩。梁琳川、韦瑞远侵占上述原告的山地后种上自己的树苗。那毕四组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山地又发包给了韦瑞远和梁琳川,原告认为被告那毕四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那毕四组与韦瑞远、梁琳川签订的合同无效;2、由被告韦瑞远、梁琳川将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5日龙景街道司法所关于那毕村第四组村民黄志湖与同村村民韦瑞远、梁琳川之间因损害赔偿及承包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调处意见,证明被告韦瑞远、梁琳川侵占原告的土地的事实;2、1994年原告承包土地后,村民李解达等丈量人员一起就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进行了丈量,并在该内容上签字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3、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994原告承包位于坑布粮(地名)的山地总面积是28.4亩;4、被告韦瑞远、梁琳川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并不是1994年承包土地,同时也可以证实两被告侵占了原告开荒的山地;5、原告与森柏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森柏林公司租赁原告的土地面积是22.5亩,与承包合同中的面积不相符,因此梁琳川、韦瑞远租赁给森柏林公司的土地是属于原告开荒出来的;6、森柏林公司租赁村民土地的勾图,证明森柏林公司租赁原告土地的面积以及其他村民的土地面积和位置;7、被告梁琳川、韦瑞远与森柏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森柏林公司租赁两被告的土地面积,该土地属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8、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9、调查笔录,证明梁琳川、韦瑞远与那毕四组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范围的承包并没有到现场丈量,而且梁琳川、韦瑞远是2010年才承包土地的;10、照片,证明1994年原告在涉案合同山地上已种植有芒果树,现已被两被告推倒毁坏并侵占的事实。被告那毕四组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记载的承包坑布粮(地名)山地的面积为22.8亩,而其将该地转租给森柏林公司时合同确认的转租土地面积是22.5亩,因此原告之诉请称被告将其承包地范围内的部分山地再次发包给梁琳川、韦瑞远无事实依据,且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那毕四组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坑布粮还有其他的土地曾被政府征用,并得到了征地补偿款,进一步证明原告并不能确定其承包山地的确切面积,其所说的梁琳川、韦瑞远侵占其土地无事实依据。被告韦瑞远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山地,其所承包的山地不属于原告,是村民小组发包给其和梁琳川,承包期限30年,现该山地已转租给森柏林公司,同意那毕四组的意见。被告韦瑞远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琳川的辩解意见与韦瑞远的一致。被告梁琳川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韦瑞远、梁琳川对对被告那毕四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那毕四组、韦瑞远、梁琳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那毕四组、韦瑞远、梁琳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那毕四组称调解时小组未参加,韦远瑞、梁琳川称龙景街道司法所从未通知其参加调解,不认可该调处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当时测量过,但未对山地面积进行确认,无法确认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荒山面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点位于争议地内,也无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实原告承包了小组位于坑布粮(地名)的荒山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所承包的荒山面积以及确切的承包地范围,对证据10,因现争议地已租赁给森柏林公司,原承包山地原貌已不存在,故照片上所拍摄地点无法核实具体位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0月15日,原告与那毕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田、地、荒地、池塘范围主要有坑布良(地名)耕地5.6亩、坡畦(地名)鱼塘0.54亩、坡畦(地名)鱼塘0.85亩,承包年限25年;山林地承包范围主要有坑布良(地名)荒地22.8亩、坡畦(地名)荒地4.8亩、坡畦(地名)鱼塘1.2亩,承包年限50年,并约定了交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坑布良(地名)处种植甘蔗等农作物。2010年5月18日,被告梁琳川、韦瑞远与时任那毕四组组长黄凤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梁琳川、韦瑞远承包小组位于坑布良(地名)的山地共计40亩,年限30年。因原告认为梁琳川、韦瑞远所承包的山地属于其承包经营的山地范围内,故原告于2011年向百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反映,司法所对此作出了调处意见。因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4年两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3月22日,黄志湖为发包方与广西百色森柏林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柏林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土地使用经营权、土地附属物承包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黄志湖将涉案土地坑布良(地名)面积22.5亩转让给森柏林公司,承包年限30年,每亩土地按200元/亩计算,承包费以三年为一期,逐年递增等内容。2014年3月22日,韦瑞远、梁琳川与森柏林公司签订《土地使用经营权、土地附属物承包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韦瑞远、梁琳川将其在坑布庚(地名)10亩山地转让给森柏林公司,承包年限30年,每亩按200元/亩计算,承包费以三年一为一年,逐年递增等内容。合同附有承包地范围图。转让山地位于不同两个地点但均与黄志湖的山地相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坑布良尚有开荒地没有被征用,但无法确认剩余的荒地面积有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那毕四组与被告梁琳川、韦瑞远签订的合同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本案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合同才能确认无效,本案中,原告黄志湖主张被告那毕四组将其承包的部分山地重复发包给韦瑞远和梁琳川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该主张,故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应认定那毕四组与梁琳川、韦瑞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首先,黄志湖对于自己承包的坑布良(地名)山地面积具体的亩数无法确定,自称实际承包的面积应该超过合同记载的22.8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合同记载的面积为准,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当时丈量山地时四周相邻村民的大至范围,但与其向法庭提供的右江区绿源工业园森柏林用地图中与其山地相邻的村民名字有出入,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承包范围,因此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不明确。其次,在原告与案外人森柏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原告将其在坑布良承包的22.8亩土地转包给森柏林,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坑布良(地名)承包有耕地5.6亩、荒地22.8亩,其自认尚有部分荒地未被征用但无法确定面积,因此原告认为韦瑞远与梁琳川转让给森柏林公司的山地共计10亩属其承包地范围内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原告在坑布良尚有山地未被征用又无法确定面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涉案合同的山地转给森柏林公司后,森柏林公司已将该山地推平作为加工场地,涉案合同山地所处位置的原貌已不存在,也无法确定原告承包的山地位置和韦瑞远、梁琳川承包合同内的山地位置。由于涉案合同的山地存在以上的情形,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那毕四组与梁琳川、韦瑞远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韦瑞远、梁琳川返还承包地之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志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晶审 判 员  陆 媚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晶晶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