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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霍××与段××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times,段×&times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霍××。被告段××。原告霍××诉被告段××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双方所生长女霍欣彤由被告自行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抚养权未果。请求判令女孩霍欣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霍欣彤,××××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孩霍欣彤由被告自行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变更抚养权未果而成讼。庭后,被告段××表示同意女儿霍欣彤随原告生活,因自己经济困难,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离婚协议书、霍欣彤户籍登记簿复印件、礼明庄镇裴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协议虽约定女孩霍欣彤由被告抚养,但自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亦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可予酌情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女霍欣彤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霍欣彤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