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玉婧与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牟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婧,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牟宗元,王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玉婧,居民。被告: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宗元,总经理。被告:牟宗元,居民。被告:王戎,系被告牟宗元之妻。原告刘玉婧与被告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贸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牟宗元、王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婧,被告联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宗元、被告牟宗元、被告王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婧诉称:被告牟宗元因公司经营煤炭需要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次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余款2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被告牟宗元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联邦贸易公司、牟宗元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用于联邦贸易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联邦贸易公司、牟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牟宗元之妻王戎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牟宗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借款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要求被告王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联邦贸易公司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属实。拖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至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自2015年2月16日拖欠利息至今。被告牟宗元辩称:借款是联邦贸易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我会积极组织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王戎系我妻子,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不应该由王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戎辩称:被告王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牟宗元以被告联邦贸易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其日照银行账户向被告牟宗元账户分三次分别转账4370000元、300000元和3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向被告牟宗元个人名下账户转账103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牟宗元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牟宗元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联邦贸易公司、牟宗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出借方:刘玉婧。借款方: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牟宗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款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2700000(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15日给付,本次借款利息已付至10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或还款本金以现汇的方式付到刘玉婧日照银行营业部账户62×××52,款项往来以银行流水单为据,此款也可以第三人账户支付到以上账户,支付时注明付款用于即可,如以先现金支付,收款方开具收据。出款方签字:刘玉婧(签字)。借款方签字:联邦贸易公司(加盖公章),牟宗元(签字捺印)。”该借据出具后,被告牟宗元通过其个人账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同时查明:被告联邦贸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牟宗元、王戎均系被告联邦贸易公司股东。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方为被告联邦贸易公司和被告牟宗元,被告牟宗元虽辩称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为职务行为,但通过出借及偿还款项时均通过被告牟宗元账户流转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联邦贸易公司和被告牟宗元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联邦贸易公司和被告牟宗元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牟宗元签订借据时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被告联邦贸易公司的经营,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牟宗元与被告王戎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戎作为被告牟宗元之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王戎虽为被告联邦贸易公司的股东,但被告联邦贸易公司并未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形,被告王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与联邦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戎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牟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婧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被告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牟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婧借款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玉婧要求被告王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联邦贸易有限公司、牟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