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贞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贞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贞琴,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贞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贞琴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民航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解开被锁车辆(豫AE5S**);2、被告民航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宋贞琴打车费用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共10000元;3、被告民航物业公司对原告宋贞琴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民航物业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民航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被上诉人宋贞琴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贞琴系民航花园小区业主,被告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双方因车位问题存在争议。2014年9月2日,因原告车辆停放争议位置,被告将原告号牌为豫AE5S**的汽车锁住,至2014年9月25日进行解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锁住23天,影响了原告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停止侵害,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车辆已于2014年9月25日解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车费用500元,但仅提供427元的出租车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和赔礼道歉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占用别人车位、违反被告对车辆的管理规定,应自行承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争议车位的合法权属,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贞琴打车费四百二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宋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民航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航物业公司的锁车行为只是在业主要求下的一种物业管理行为,并不构成侵权。1、民航物业提交的《民航花园调查问卷》、《竟拍通知》、《入场通知单》、《车位登记表》、《车位租赁服务协议》等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民航花园因为没有业主委员会,民航物业代为行使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为了规范小区的车辆停放问题,在征求全体业主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竟租的方式,将小区地面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使用。2、关于收取的租赁费用。民航物业公司对上述车位所收取的租赁费用,主要用于小区车位的管理、维护,剩余部分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不足等其他开支。而且,民航物业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每季度都会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民航物业公司也严格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要求,将租赁费用纳入物业公司财务管理体系,并严格依法纳税。3、根据民航物业向小区业主公示的《民航花园车辆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车位或将车辆停放消防通道、草坪、车库出入口及单元门前等非停车区域的,均视为违规停车,给予锁车处理.…”所有租赁车位业主均对上述规定签字认可,同意遵守。然而,宋贞琴无视该规定占用业主杨国平的车位,民航物业公司在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多次通知其挪车的情况下,在宋贞琴拒绝挪车的情况下,应业主杨国平的要求才对其车辆进行了锁车处理。民航物业公司的锁车行为是在业主要求下的被动行为,是按照业主共同认可的《民航花园车辆管理规定》规定的一种物业管理服务的手段、措施。二、原审判决民航物业公司赔偿打车费427元,缺乏事实依据。1、原审对宋贞琴提交打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予以核实,并以此判决民航物业赔偿其损失,明显存在错误。2、即使民航物业公司的锁车行为造成宋贞琴经济损失,但也应当以实际的经济损失为限。然而,宋贞琴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并无法核实该发票产生的实际乘车人、实际形成的时间,不能排除其通过诉讼搜集他人的乘车发票的嫌疑。也就是说,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民航物业公司的锁车行为是依据业主共同认可的《民航花园车辆管理规定》规定的一种物业管理服务的手段、措施,民航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民航物业承担427元的打车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民航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贞琴答辩称:民航物业公司的锁车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打车费有理有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民航物业公司系民航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在该小区内划分若干车位。2014年6月30,民航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杨国平签订《车位租赁服务协议》,将小区内编号为北16+2的车位租赁给杨国平使用。宋贞琴也系民航花园小区的业主,其于2014年9月2日将其所有的豫AE5S**号车停放至该车位,业主杨国平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后,民航物业公司通知宋贞琴挪车,宋贞琴未移走车辆,民航物业公司将宋贞琴的豫AE5S**号车锁住,后告知宋贞琴如果挪车,就对车辆解锁。宋贞琴于2014年9月25日要求解锁,民航物业公司将豫AE5S**号车进行解锁。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停车位系民航花园小区业主杨国平承租民航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划分的停车位,2014年9月2日宋贞琴将其所有的豫AE5S**号车停放至该车位,在民航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说下,宋贞琴明知该车位系他人承租,其仍将车辆停放到此处,宋贞琴的行为有所不当,对该小区现有的停车秩序造成影响,若宋贞琴对民航物业公司划分停车位有异议,其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如果提倡随意停车行为,不利于小区目前停车秩序的稳定,将会对小区环境造成混乱,故本院认为宋贞琴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民航物业公司可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其锁车行为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宋贞琴的豫AE5S**号车于2014年9月25日解锁,且鉴于宋贞琴自身的过错,故其要求民航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宋贞琴请求赔偿打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民航物业公司锁车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对车辆造成损害,仅为达到提醒警示作用,如果同意车辆移走,锁随即打开,宋贞琴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解决,直至2014年9月25日宋贞琴才要求解锁将车开走,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打车费5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贞琴打车费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上诉人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宋贞琴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宋贞琴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