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利换、杨廷苏等与石利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李利换。原告:杨廷苏。原告:王祥禄。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五现,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利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利换、杨廷苏、王祥禄诉被告石利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换、杨廷苏、王祥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五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石利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换、杨廷苏、王祥禄诉称,2015年3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石利科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王振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利科弃车逃逸,事故造成王振平死亡及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通大队立案处理,2015年3月26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利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平无事故责任。被告石利科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利换、杨廷苏、王祥禄的亲属王振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被告石利科事故时行驶的是E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我司保留向被告石利科追偿的权利。被告石利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石利科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王振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利科弃车逃逸。事故造成王振平死亡及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通大队立案处理,2015年3月26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利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平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利换系王振平妻子、原告杨廷苏系王振平母亲,原告王祥禄系王振平过继大爷,均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石利科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石利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利科虽持有驾驶证,但与所驾车型不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利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平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以上共计203306元,现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三原告放弃,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换、杨廷苏、王祥禄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石利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