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RV5**的蓝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钢电视台停车场出发,准备前往重钢集团,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大堰二村共建二支路时被一辆正在掉头的小型轿车擦挂,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朱某某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