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何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何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法定代表人白仲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何倩。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明生物公司)诉被告何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明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朱莉,被告何倩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明生物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8日成立至今,尚未产生盈利,处于亏损状态,面临关闭,故原告决定对公司经营方针作出调整,采取裁员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在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274元。被告何倩辩称:原告不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也未就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被告还处在孕期,原告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分子生物学研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公司目前困难的状况,我们必须要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必要的调整。所以我很遗憾地通知你,公司决定从2014年8月1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公司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2027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2027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资标准为5104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企业存在破产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法定情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进行经济性裁员。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而且未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前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倩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继续履行;二、原告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颖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2027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园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