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国才与黄亿欢、胡亚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才,黄亿欢,胡亚美,董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国才。被告:黄亿欢。被告:胡亚美。被告:董维新。原告陈国才诉被告黄亿欢、胡亚美、董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黄亿欢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2月1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亿欢、胡亚美、董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国才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黄亿欢、胡亚美以做冬虫夏草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为由,想向原告陈国才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和担保人,被告董维新自愿以桐君广场78号房产为抵押物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国才分四次将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亿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亿欢、胡亚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董维新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陈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亿欢、胡亚美立即归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违约金2万元;2、判令被告董维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国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亿欢、胡亚美向原告陈国才借款及被告董维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三份及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陈国才向被告黄亿欢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亿欢、胡亚美、董维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国才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黄亿欢、胡亚美向原告陈国才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以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被告黄亿欢、胡亚美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董维新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国才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通过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黄亿欢交付了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借款,被告黄亿欢、胡亚美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经收到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黄亿欢、胡亚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董维新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才与被告黄亿欢、胡亚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国才已向被告黄亿欢、胡亚美提供借款,被告黄亿欢、胡亚美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陈国才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国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这一诉请,因本案所涉借款已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董维新自愿为被告黄亿欢、胡亚美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亿欢、胡亚美、董维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国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亿欢、胡亚美归还原告陈国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维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黄亿欢、胡亚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董维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