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中山东路44号后面的院子里,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院中的一辆强立牌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52元。2.2014年12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中西漳村中兴路48号被害人王某的模具焊接店,强行拉开铁拉门后,窃取店内金桥焊材JQ.MG70S-6型气体保护焊丝三卷及人民币200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焊材价值人民币330元。3.2014年12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团结路96号被害人黄某丙的线切割加工厂,强行拉开铁拉门进入店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监控视频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52元返还被害人张夕东,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0元返还被害人王小辉。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培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