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成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成,务工。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成及其辩护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成成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乙至其住处南门宁城街10弄12号并进入一楼前间。被王某乙发现后,被告人赵成成遂强拉拽王某乙身上的小包,致其坐倒在地,并在用力强拉的过程中两次推王某乙的身体,抢得小包后逃跑。王某乙及其家人遂紧追其后,最终将被告人赵成成抓获并取回小包。经清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69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成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系临时起意,应定性抢夺而非抢劫,并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夺取财物实施暴力不明显,应定性为抢夺,并且夺取财物金额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如认定为抢劫犯罪,则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成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乙至其住处南门宁城街10弄12号并进入一楼前间。被王某乙发现后,赵成成遂强拉拽王某乙身上的小包,致其坐倒在地,并在用力强拉的过程中两次推王某乙的身体,抢得小包后逃跑。王某乙及其家人遂紧追其后,最终将赵成成抓获并取回小包。经清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69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实施上述抢劫犯罪的过程,并对抢劫犯罪的地点及被抓获的地点进行辨认。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上述时间其在自己家一楼门内遭一男子抢包,其也拉着包回拽,后该男子加大力度将其拉倒在地,并用手使劲压其头部,将眼镜弄掉在地上,强行抢走其手提包逃走,其予以追赶并呼叫“抢劫”,其哥哥也一起参加追赶,在海滨街道宁城街30弄40号的门口将该男子抓获,并在旁边的路上将包捡回。包内有现金690元。被抢过程中其上门牙的牙龈给弄破皮,上嘴也有红肿。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其在家中听至妹妹王某乙叫喊“抢劫”,下楼看见王某乙往门外追赶,立即也往王某乙的方向追赶,前面有一男子在逃,追到海滨街道宁城街30弄40号的门口将该男子抓获,将丢在路边的包捡回并报警。4、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照片、检查笔录及伤势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5、涉案物品的照片,证明被抢的财物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抢劫发生地点的现场情况。7、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成成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系临时起意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宏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