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嘉华与陈义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华,陈义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52号原告:冯嘉华,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义文,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冯嘉华诉被告陈义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月入职于原告的经营部,负责跟单和收账工作,主要负责工作包括:1、从经营部财务人员中取得客户的送货单、结算单后到客户收取结算款交给财务人员;2、负责客户订货及补单。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不辞而别。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经营部领导信任,借职务之便,在经手负责的工作中,采用客户对他的信任,到客户处收款不归还的手段,将经营部应收债权的财产1600元据为己有。事件经过如下:被告自2014年1月入职原告经营部,因经营部管理比较混乱,故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1400元,月提成2000-3000余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收取了9月份工资后不辞而别,经营部负责人到客户处了解,才知道被告已从客户处收取了货款160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侵占货款,被告一直不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所侵占的货款16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过涉案货款。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华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9月27日,经营者是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受聘于华某经营部,工作范围包含有收取货款一项。广州市威秀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秀纯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华某经营部于2014年8月13日送来威秀纯(星派对)场所冰纯嘉士伯罐装20箱,货款1600元。此货款于2014年9月29日已转账到华某业务员陈义文工行账户。郭某是威秀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29日,郭某从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元。诉讼中,郭某向本院表示:上述转账的1600元是威秀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威秀纯公司会要求供货商提供收款账号,如供货商提供的是对公账号,威秀纯公司也用对公账号付款;如供货商提供的是私人账号,威秀纯公司则用郭某的私人账号付款。原告一直都是用陈义文的私人账号作为收款账号。郭某与陈义文之间没有私人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工作上的。被告表示:被告与郭某之间除了工作上的资金往来之外,还有私人的资金往来,但被告表示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收取的货款1600元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被告则辩称其没有收过涉案货款。郭某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给被告1600元虽然是用其私人账户转账,但根据郭某的陈述,该款实际上是威秀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而郭某与被告之间没有私人的经济往来。被告虽然表示其与郭某之间除了工作上的资金往来之外,还有私人的资金往来,但又表示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上述从郭某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的1600元是威秀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辩称其没有收过涉案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00元给原告冯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义文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冯嘉华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