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与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倪×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223号原告高×,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姨),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委托代理人徐为民、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2014年二人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2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倪×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G0002533。该房屋的购房款是275441元,该房屋的首付款是85441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剩余的钱是向广发银行办理的贷款,现在贷款都已还清,除倪×母亲偿还的188415.33元贷款及利息348.33元外,其余贷款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认可倪×已经将该房屋出售,出售价格认可是211万元。售房款总价款211万减去倪×母亲对诉争房屋还贷款188763.66元后剩余款项1921236.3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平均分割倪×出售北京市昌平区×号住房售房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1921236.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崇文区×号房屋原本是在倪×姥爷李×1名下,后1996年左右该房屋过户到倪×母亲名下,由倪×母亲进行承租。2006年崇文区×号房屋进行拆迁,2006年1月17日倪×母亲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因倪×母亲无法进行贷款。倪×和母亲之间签订了一个协议,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出资人是倪×的母亲,倪×来对母亲进行赡养,由倪×来签订购房合同。诉争房屋是倪×个人所有,和高×无关。即使该诉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也和高×无关,因为在2006年办理产权证的时候是双方协商都同意登记在倪×名下,所以双方对于房屋登记没有争议,房屋是倪×个人的。诉争房屋总价款根据契税通知书为274593元,其中首付款85441元是倪×母亲交纳的。首付款交纳情况是这样的,倪×的姐姐倪×1保管有倪×母亲李×2的存款,倪×1从其账户取款现金31059元取现存入到倪×的广发银行账户中。同一天倪×1也取现30500元取现存入倪×的广发银行账户中。倪×母亲从其名下广发银行账户中取款现金1万元存入倪×名下广发银行账户中。还有8000元现金是被告的母亲存入倪×广发银行账户中。因为还不够首付款的数额85441元,故倪×母亲又往倪×的广发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8860.5元,以上的现金存入均为同一天存入,故当天倪×账户中一共存入85510元,其中有10元钱是办卡的钱。诉争房屋有贷款,还贷一共偿还了10个月,倪×和高×偿还过2个月的诉争房屋贷款,剩余的贷款都是倪×母亲偿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2006年倪×之母李×2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就×号拆迁问题签订《前门地区解危排险工程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同年倪×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昌平区×号住房,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首付款金额为85441元,贷款金额为190000元。2006年12月26日李×2从其广东发展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0000元。2006年12月26日倪×1从其广东发展银行×××账户中分两笔支取现金30500元及31059元,合计支取61559元。倪×于2006年12月18日在广东发展银行开立账户×××,该账户于2006年12月26日存入三笔款项,分别为8860.5元、66639.5元、10000元,三笔款项合计85500,倪×同日用该账户刷卡支付购房首付款85441元。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倪×合计偿还购房贷款十期,本息合计199565.82元,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期还款188763.66元系倪×之母出资。倪×于2008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倪×在离婚后已经将昌平区×号住房出售,双方均认可售房款为211万元,售房款由倪×控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款明细单,购房款收据,广东发展银行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倪×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缴纳所购房屋价款的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昌平区×号住房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就夫妻双方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根据购买该房屋出资情况予以确定。双方对首付款85441元出资情况各执一词,高×主张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未就出资款项的来源做出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倪×主张首付款均为其母李×2出资,并提供了其亲属取款记录,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首付款系倪×之母出资。就婚后还贷情况,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期还款款项188763.66元系倪×之母出资,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他九期还贷款项10802.16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系倪×之母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本院认定倪×之母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及还贷款项视为倪×个人出资。因该套房屋已经出售,财产形态转化为售房款,故对于售房款的分割,本院将参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并在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售房款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九十一元一角三分由原告高×负担二万零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三分(已交纳),由被告倪×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世跃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