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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特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支行、程若若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支行,程若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59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丽江花苑1-4幢102、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烈,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程若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文化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韩若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文化支行称:201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程若若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50002012年高抵字第000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程若若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室为申请人与债务人程若若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41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债务人程若若办理了1笔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具体情况为:编号为750002013个贷字0006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6.9‰,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程若若发放了贷款355万元,主合同到期时,债务人程若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4年12月24日债务人程若若归还债务本金355万元,所欠剩余利息一直拖欠至今。截止2014年12月24日,债务人程若若尚欠申请人利息183045.86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程若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程若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程若若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室的房产作为借款人程若若向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温州银行文化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温州银行文化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程若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3.85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1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880元,由被申请人程若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