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郭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郭甲饮酒后驾驶宁BEXX**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嘉源路第四小学门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郭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