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金忠与牛仲奎、秦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仲奎,张金忠,秦春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仲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珍。原审被告秦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牛仲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忠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从2011年10月到被告牛仲奎开办的涿鹿福旺白铁经营部工作。2013年5月18日,原告受被告牛仲奎派遣到涿鹿县东小庄乡大西庄村梁效忠家工地上施工。在工作中,原告不慎从两米高的墙上摔下来受伤。被告牛仲奎以前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春生是工程的承揽人,也是原告的雇主之一,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00元。牛仲奎原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工程是被告秦春生承揽的,被告牛仲奎也是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秦春生原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的工程是被告牛仲奎承包的,被告秦春生是介绍人,不是承揽人。原告与被告牛仲奎属非法用工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秦春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2012年3月,被告牛仲奎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涿鹿县福旺白铁经营部。2014年1月22日,涿鹿县福旺白铁经营部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原告在该经营部经营期间受其雇佣,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业主(即被告牛仲奎)一起到涿鹿县东小庄乡大西庄村梁效忠家从事安装彩钢顶棚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工作的墙体上摔下,因为未配备任何防护设施,原告受伤。2013年5月18日,原告到涿鹿县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4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金珍护理,并雇佣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父亲张玉理、姐姐张金珍护理。原告伤情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忠伤后致腰1骨折伴脊髓圆锥损伤,胸11完全性脊髓损伤,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0肌。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事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二级4)条之规定,该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时限:由受伤之日起至定残鉴定意见书前一日。2、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二人护理;依据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情况。需终身大部依赖护理一人。3、营养伙食补期限为自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4、后续治疗费:根据张金忠目前情况需要严格的注意及防止可能发现的并发症(如:骨质疏松、便秘、泌尿系统感染),需必要的检查及长期服用药物防止病情恶化。(1)、长期的检查、药物和时常卫生用品及××器具包括:麻仁润肠丸,10粒/1盒。开塞露(外用),2支/日。盖三淳,2粒/日。泰勒宁片,1片/日。一次性尿垫,3片/日。一次性导尿管,3个/日。费用约人民币每日叁拾元(30元/日)。(2)、依据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1、轮椅,使用年限5年,费用:壹仟伍佰元人民币(1500元/部)。2、助动式截瘫步行矫正器,费用:壹万伍仟捌佰元人民币(15800/付)。3、坐厕椅,费用:伍佰陆拾元人民币(560元/台)。4、洗澡椅,费用:叁佰贰拾伍元人民币(325元/台)。5、助行架,费用:叁佰元人民币(300元/台)。6、防褥疮床垫,费用:壹仟肆佰元人民币(1400元/个)。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54615.32元。2、误工费13542元(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元/天×366天)。3、原告姐姐张玉珍从2013年5月18日护理至2014年5月19日,护理费36600元(366天×100元)。原告父亲张玉理从2013年8月30日护理至2014年5月19日,护理费26200元(262天×100元)。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护理费13200元,终生护理(2014年5月20日起)护理费182500元(5年×365天×100元),共计258500元。4、交通费630元。5、辅助器具费24385元(轮椅1500元×1个/5年×20年、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5800元、坐厕椅560元、洗澡椅325元、助行架300元、防褥疮床垫1400元)。6、后续治疗费219000元(30元/天×365天×20年)。7、××赔偿金163836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90%×20年)。8、营养费10980元(30元×366天)。9、伙食补助费10980元(30元×366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12、检验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468.32元。原审认为:原告接受涿鹿福旺白铁经营部的雇佣,从事彩钢顶棚的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涿鹿福旺白铁经营部未给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涿鹿福旺白铁经营部现已被注销营业执照,故被告牛仲奎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牛仲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春生并非原告的雇主,也未实施任何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秦春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终生护理费用按5年计算,轮椅更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按20年计算,相应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提出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因伤造成严重伤残,其精神确实受到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7000元。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仲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忠各项损失786468.32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忠对被告秦春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牛仲奎不服,认为张金忠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仲奎、被上诉人张金忠、原审被告秦春生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张金忠接受涿鹿福旺白铁经营部的雇佣,从事彩钢顶棚的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涿鹿福旺白铁经营部未给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张金忠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涿鹿福旺白铁经营部现已被注销营业执照,故牛仲奎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张金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牛仲奎提出张金忠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所列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从2012年3月,牛仲奎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涿鹿县福旺白铁经营部。至2014年1月22日,涿鹿县福旺白铁经营部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经营期间张金忠受其雇佣,并在2013年5月18日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牛仲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张金忠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牛仲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