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耀棠与杨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黄耀棠,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杨伟洪,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耀棠与被告杨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棠,被告杨伟洪的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棠诉称,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底,被告以与人合伙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承诺每月以高额利息回报,并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按手印。2014年8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合伙人已卷款潜逃,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后经多方了解,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亦同时向多名亲戚朋友同学借款,金额已达上千万,但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公司运作周转,而所谓合伙开办公司更是子虚乌有。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原告借款,致使借款无法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伟洪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同学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给付清。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又向被告拿回了部分借款,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回原告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转账给原告共计597151元。另外,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人还从被告手中拿走部分财物,包括金项链22000元、玉器40000元、钻戒60000元,上述共计122000元由四个人分,原告还分到土地转让款30000元、车款25000元,共计85500元。银行转账加上财物,被告已归还原告682651元,被告只需还原告31734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主张,从2013年6、7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都写借条,每借一次双方就结算一次,并将之前的借条销毁,至2014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杨伟洪因资金周转现借到黄耀棠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出借款项的方式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现金给付,还有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款项。其中,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30000元,由银行直接将该款项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4月1日原告现金取款350000元,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原告提交一份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消费贷款借据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被告确认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出借的330000元以及原告转账至被告的XXXX和XXXX账号的出借款,但对原告主张的现金给付30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转账2900元,2013年8月27日转账270000元,2013年9月4日转账100000元,原告称这只是部分的转账记录,还有部分没有打印出来。原告还称其在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但该100000元已经计算在2014年6月1日借据上的100万元里面,故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后就再未向被告出借其他款项。被告称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597151元,被告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电子银行回单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转账的款项大部分是利息,而且双方在2014年6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多次向原告转账,其中,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转账4700元、2014年6月16日转账20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4000元、2014年7月10日转账1700元、2014年7月27日转账10124元、2014年7月27日转账9537元,共计32061元。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转账的32061元是案涉1000000元的利息。原告申请证人叶爱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000000元。证人叶爱红与原、被告均系同学关系,证人在庭审时陈述,2014年7、8月份被告说自己出事了,将包括原告和证人在内的四个人叫一起,期间被告有说欠原告1000000元,当时被告的妻子也在场。原告确认在2014年8月份,被告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债权人将被告一些财物进行变卖,最后原告分到5至6万元,具体金额被告记不清。被告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人从被告手中拿走部分财物进行变卖,包括金项链22000元、玉器40000元、钻戒60000元,上述共计122000元由四个人分,原告还分到土地转让款30000元、车款25000元,共计85500元。原告称由于被告拖欠他人1200万元的借款,所有变卖的物资原告只分到十二分之一,大约拿回了5至6万元,但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原告还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0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消费贷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借据》是双方对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借款的结算,被告则主张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已归还原告682651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不可能在已归还六十几万元,仅欠三十几万元的情况下,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一百万元的借据,这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已经存续近一年时间,被告应对借款金额以及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据》是双方对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借款的结算。此外,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转账的100000元已经计算在2014年6月1日借据上的100万元里面,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共向原告转账32061元,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0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共向原告转账的32061元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此外,原告确认于2014年8月分到变卖被告财物的款项5至6万元,结合被告对于变卖财物款项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分到款项为60000元,该款项亦应视为被告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综上,被告已归还原告92061元,尚欠原告907939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债务已到期,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07939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以907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耀棠借款9079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7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耀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耀棠负担1270元,被告杨伟洪负担1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