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傅德瑶与申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傅德瑶。被告:申春根。原告傅德瑶与被告申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3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均系苗木种植户。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申春根与张珊向原告傅德瑶购买苗木,并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申春根和张珊欠傅德瑶苗木款6840元,今达成协议,在2014年12月30日前,申春根和张珊分别给付给傅德瑶欠款3420元。2015年5月22日,张珊给付原告傅德瑶苗木款3420元。被告申春根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申春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春根支付原告傅德瑶苗木款342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