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丁爱珠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珠,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丁爱珠。委托代理人:钱越、芦斌,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元全,系被告的职员。原告丁爱珠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大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被告大辰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对海泰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越、芦斌、被告大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海泰公司将海泰·尚城国际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辰公司施工,被告大辰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1、2、4号楼天棚的批灰及楼梯处、公共部分乳胶漆涂刷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结账:被告大辰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95336元,已付126000元。当月底被告大辰公司又支付原告254000元,尚欠21533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4号楼架空层的涂料粉刷施工,增加面积878.84㎡,单价15元/㎡,增加工程款计13170元。请求判令被告大辰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285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不主张增加的工程款13170元,仅要求被告大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15336元。被告大辰公司辩称:项目经理不是陈召建,故陈召建对外出具的结算清单无效。涉案工程款项应依据海泰尚城国际现场管理人员及该工程项目经理所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海泰公司将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辰公司。被告大辰公司将工程施工交由丁佐华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丁爱珠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天棚及公共部分涂料装饰承包协议书》,约定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将1、2、4号楼天棚的批灰及楼梯处、公共部分乳胶漆涂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天棚批腻子二遍成活,包括平面及阴角打磨,楼梯内及公共部位二遍腻子,喷涂乳胶漆;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测量,天棚批腻子为9.5元/㎡,楼梯公共部位为15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4年1月10日,陈召建以承包方管理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就原告已完成的施工进行验收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顶棚批白25208㎡,9.5元/㎡,计239476元,公用部位涂料14034㎡,15元/㎡,计210510元,地下室防霉涂料8550㎡,17元/㎡,计145350元,合计595336元,已付款126000元,余款469336元。陈召建签名并加盖“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印章。另查明:在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丁佐华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彭光成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海泰·尚城国际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将海泰·尚城国际二期1、2号楼的抹灰、楼地面施工承包给彭光成,同时指派陈召建为本工程工地项目经理,代表该项目部负责本工程的现场管理……丁佐华代表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字,并加盖“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有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天棚及公共部分涂料装饰承包协议书、结算单、(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号、(2013)泰姜民初字第1102号、(2014)泰中民终字第0501号、(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74号、(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辰公司承包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后,通过丁佐华完成相关施工,丁佐华又指派陈召建为施工管理人员,故丁佐华、陈召建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名义组织实施的施工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大辰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完成的批灰及涂刷施工属于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的一部分,陈召建又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召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大辰公司。陈召建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693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其中已付254000元,要求被告大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153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爱珠工程款215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大辰公司负担45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大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