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贵付与被上诉人林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付,林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付,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中诚,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王贵付的岳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付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中诚、唐开发,被上诉人林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王贵付驾驶皖RW46**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章新爱)沿安徽省池州市江南集中区迎宾大道(该路段未交付使用)由东往西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该大道与池州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林国庆驾驶的皖RW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国庆、王贵付及乘坐人章新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池公交警(2014)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付对此事故认定不服,于2014年3月4日向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复核,该支队以林国庆已提起诉讼并受理为由,对王贵付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当日,林国庆被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术后、败血症、交通性脑积水、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周后复查头颅CT;就诊骨科或联系骨科处理专科情况;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至5月1日,林国庆因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交通性脑积水、行颅骨缺损钛网板三维成形术、脑室腹腔分流术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林国庆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8000元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014年7月14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就林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费用及“三期”评估,7月18日该所出具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国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二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7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林国庆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王贵付所驾涉案车辆为其个人所有,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审认为:王贵付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贵付虽对林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林国庆主张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该诉请不予支持。林国庆第一次住院82天,其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确定为:820元、1230元、7995元。林国庆的误工期限依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其主张的日均62.5元的工资标准,故其误工损失确认为11500元(184天×62.5元/天)。林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固定物取出需二次就医所需费用及“三期”(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业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评估,相关费用确认为:残疾赔偿金为160340.4元(8098元/年×20年×99%)、精神抚慰金为303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9080元(40元/天×365天×20年×99%)、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二次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225元、862.5元、鉴定费用3000元。林国庆主张的交通费,依其就医情况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3352.9元。由于王贵付的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贵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贵民一初字第01628号案中判决由王贵付先行赔偿,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王贵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403352.9元,王贵付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赔偿60%即242011.7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352011.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贵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2011.74元;二、驳回原告林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由原告林国庆负担1470元、被告王贵付负担2300元。王贵付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上诉人系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在相对方向未达到路口提前左拐弯并加速斜穿,导致上诉人无法避让,发生事故。上诉人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双方车辆均未年检。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行驶证办证日期为事故发生前一天,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未年检相矛盾,被上诉人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无法取得行驶证。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行驶证系事后补办或伪造。同时池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复核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应对自身颅脑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均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级别与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为客观查明被上诉人伤情,应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对损失重新核定。上诉人二审提交三组证据,分别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斜穿马路导致;被上诉人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证取得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一天,系被上诉人事故后补办;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上诉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横穿马路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系补办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就事故向法院起诉,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部分内容在一审判决中已作相应认定,二审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已认定王贵付在本起事故中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偏左行驶,与林国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王贵付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王贵付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且贵池区法院另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故责任已做出相应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林国庆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影响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证与行驶证系事故后补办,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释明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告知上诉人可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王贵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崔 烽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