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大双。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川,被告罗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6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骆德会驾驶川Z191**号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4公路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罗大双驾驶的川Z122**号货车车身右后部,造成骆德会、胡善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骆德会负主要责任,罗大双负次要责任,胡善林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大双在高速路上紧急停车并且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应由罗大双承担主要责任。川Z191**号货车产生维修费用44270元,保险公司定损43926.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4526.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5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罗大双辩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异议,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异议,但挂靠车辆载货15吨,属违规载货,商业险免赔10%,本车险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10分许,骆德会驾驶川Z191**号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4公路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罗大双驾驶的川Z122**号货车车身右后部,造成骆德会、胡善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骆德会负主要责任,罗大双负次要责任,胡善林无责任,骆德会不服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2013年9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经复核维持。川Z191**车实际车主为刘明权,该车挂靠在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Z122**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大双,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川Z122**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川Z191**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川Z122**号货车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44526.5元。另,川Z191**车实际车主为刘明权将该车损失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权益转让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罗大双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违反高速公路禁止停车的规定,且在停车后未采取安放警示标志等,原告主张被告罗大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对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异议,其要求被告罗大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大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44526.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提出挂靠车辆载货15吨,属违规载货,商业险免赔10%,本车险免赔5%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大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川Z122**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大双,挂靠单位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川Z122**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2526.5元×30%即127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758元。二、驳回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原告骆德会负担300元,被告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