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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3年6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日经该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辩护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公司作为河南省农业保险工作承办机构,负责承揽本省农业保险,管理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运用的便利条件,在办理2011年、2012年濮阳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规定,通过以下虚假小麦、玉米保险投保和理赔,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从中取出92万余元作为其公司办公经费。1、2011年9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本县渠村乡刘闵城村支部书记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对玉米进行虚假投保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偿款75006.6元,并将其中2500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支出,余款被刘某甲等人私分。2、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八公桥镇南关村村民段某甲(另案处理)对该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偿款391482.62元,并从中取出10000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余款除小部分发放群众外,其余被段某甲私吞。案发后,段某甲退出赃款15万元。3、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清河头乡管五星村支部书记管某甲对该乡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后,吴某甲伙同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赔偿款310465.98元。从中取出21000元购买大米用于本公司过节福利及56734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外,余款转给清河头乡发放给各村村委。案发后,追回赃款30400元。4、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文留镇人民政府以吴某乙的名义对小麦进行虚假投保,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分别以王某甲、李某乙、冯某甲三个理赔卷宗进行虚假理赔,分别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款165583.03元、124186.39元、123840.57元,共计413609.99元。该赔偿款除发给文留镇各村委199989元外,余款213620.99元被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作为办公经费支出。案发后,追回赃款103450元。5、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郎中乡农民魏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等人以郎中乡东司马集等五个村委会的名义对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对魏某甲等五人进行虚假理赔,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款共计264594.66元,并从赵某甲、魏某甲赔款中取出2万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案发后,追回赃款16万元。6、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吸引濮阳县徐镇镇农民王某乙以王某丙的名义对该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后,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通过虚假赔案共赔付王某乙350983.51元。其中吴某甲扣除8350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支出,余款被王某乙个人占有,案发后,追回赃款67500元。7、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通过编造刘某乙投保玉米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偿款40662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案发后濮阳县保险公司共退出套取的种植业保险赔偿款100万元,李某甲退出12.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李某甲、高某、雷某某、田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管某甲、段某甲、赵某丁、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河南省2010、2012年种植业保险承包实施细则、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濮阳市财政局文件,吴某甲任职证明、种植险保险赔案、高某手记账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工作人员,在行使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在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过程中许诺可以由村委、企业等垫付保费,如果受灾就将赔偿款给保户,如果不受灾,则返给垫付方本金及30%的好处费,返还的本金和好处费及一些办公经费的支出可以在理赔中支出是由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刘某乙经理安排的,是按市公司要求去做的,但也认识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吴某甲在开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套取国家资金作为办公经费的行为不是吴某甲个人决定的,是上级授意的,且吴某甲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农业保险补贴最后又套用于国有控股公司的办公费用,只是一个资金循环过程,国家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故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任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公司作为河南省农业保险工作承办机构,负责承揽本省农业保险,管理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运用的便利条件,在办理2011年、2012年濮阳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规定,通过渠村乡刘闵城村刘某甲等人虚假玉米投保及理赔、八公桥镇南关村段某甲虚假小麦投保及理赔、清河头乡管五星村管某甲虚假小麦投保及理赔、文留镇人民政府以吴某乙的名义对小麦虚假投保及理赔、郎中乡农民魏某甲等五人以郎中乡东司马集等五个村委会的名义对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及理赔、徐镇镇农民王某乙以王某丙的名义对该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及理赔、编造刘某乙虚假玉米投保及理赔,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从中取出926474.99元作为其公司办公经费。案发后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共退出套取的种植业保险赔偿款1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向各乡镇承诺农民不交保费的乡镇,投保小麦种植保险可以垫付,如果受灾按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险金,再给保费的百分之三十手续费,这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制定的,当时现场会是在清丰县开的,濮阳市全市各县区经理都参加了这个会议,但没有文件,也没有会议记录。如果投保农作物不受灾,给群众承诺的返还保费和保费的百分之三十的手续费,我们从虚假理赔赔案中支出,保费主要从中央、省、市、县财政农业种植业保费补贴以及个人所缴保费出。我多次向市公司申请办公费用,市公司每次答复都是从理赔款中出。2、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证言,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总经理张某乙、农险科董某某就农业保险这项业务给我们班子成员开过会,在会上我没有听到允许我们公司向各乡镇承诺投保小麦保险,如果受灾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之外再给30%的好处费这样的话。(2)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给濮阳县支公司中经理吴某甲等班子成员开会时没有讲过不管投保群人受不受灾都赔,并进行30%奖励,我给他们讲的意思是如果老百姓受灾,能多赔偿就多赔点,为了让老百姓积极投保,让群众受益。我没有给吴某甲说过办公经费可以从理赔款中出,我给他说过鉴定书、查勘费、加油费、人工成本费可以从理赔的费用中抽一部分,意思是鉴定费、查勘费、加油费、人工成本费等办公经费可以在理赔款中列明,但不属于群众的理赔款,国家保险政策中也允许我们有这种费用,但不允许从群众的理赔款中支出,我没有说过要制造假的赔案套取国家资金。(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任副经理期间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学生保险及农业种植业保险方面工作。农业种植保险承包程序先由我和吴某甲到各乡镇和乡镇领导接头,介绍保险政策,然后由各乡镇召集乡村干部进行开会,会上由吴某甲介绍保险政策,即如果受灾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之外,另外再给30%的好处费,介绍完之后发放投保单和投保单明细表,由村里负责在投保明细表上填上各户具体亩数及金额,上面由各户签字按手印,另外在投保单和明细表上都盖上村委会的公章,连同保费交到保险公司。(4)证人田某某、王某丙证言,2012年整个濮阳县投保的小麦、玉米保险赔案虚假理赔手续都是按照吴某甲、李某甲安排去编造的,他们定好赔偿数额及相关的材料后,田某某和王某丙还有理赔部的其他人整理成赔案,拿着赔案去市公司找领导审批签字。(5)证人张丙玉证言,2011年我公司班子成员有经理吴某甲、副经理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和我,我不知道2011年渠村乡刘某甲等人玉米种植保险赔偿中套取办公经费进行过集体研究的事。(6)证人高某,证实虚假理赔款的支出情况,是按照吴某甲的安排支付出去,用于公务开支了。(7)证人裴某某、尹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濮阳市种植业保险是从2011年才开始实施的。种植业保险的投保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参加公司在清丰开现场会时张某乙在会上没有说过办公经费由各县区公司先垫付,在返还保费及30%利息时再一起从理赔款中出。当时开会没有文件,也没有会议记录。另有证人刘某甲、李某丁、张某丙、李某乙、段某甲、段某甲、后某某、管某甲、刘利锋、王某丁、王某甲、李某乙、冯某甲、赵某丁、魏某甲、陈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证言予以证实。3、书证刘某甲玉米赔案、段某乙小麦赔案、管某甲玉米赔案、高某手记帐复印件、王某甲小麦赔案、冯某甲小麦赔案、李某戊小麦赔案、魏某甲等五人小麦赔案、王某丙小麦赔案、刘某乙保单、投保发票、人保公司赔款计算公式、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0)73号文件、人保财险濮阳市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任职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河南省财政厅等联合下发豫财金(2013)16号文件、高某手记经手款项出入转账记录及高某卡工商银行卡明细、邮政储蓄卡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农险赔案操作流程、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濮阳市财政局文件、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证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工作人员,在行使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成立。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甲办理虚假理赔从中套取办公费用的行为是按照上级的安排进行的,且将套取的国家资金用于办理公务时的办公支出,其行为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926474.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普选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王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