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金良与王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良,王新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韦金良。委托代理人:阮国荣、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浩。原告韦金良为与被告王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新浩向原告韦金良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金良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王新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