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永晟诉朱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晟,朱水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陈永晟(曾用名陈永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朱水长,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陈永晟诉被告朱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晟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见踪影,杳无消息,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朱水长出具的亲笔借条,证明被告认可该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3、太湖县百里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全家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朱水长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符合证据规则的特征,本院在庭审后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陈某甲进行了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是太湖县原玉珠乡兽医站合同工,被告妻子陈某乙经营猪饲料生意。2011年12月22日,陈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一分。2012年3月5日,陈某乙再次找原告,以被告在江苏接下一项工程需启动资金为由,欲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其同事陈某甲(系陈某乙之兄)核实情况后,遂借给陈某乙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3日,被告夫妻二人发生矛盾,陈某乙投水自杀。2012年1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换借条,原告放弃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在一年内偿还本金,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一年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妻子陈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陈某乙死亡后,被告作为家庭成员,认可此笔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应按约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自其起诉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该行为属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水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晟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水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胜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人民陪审员  舒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