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乐亭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乐亭县。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乐亭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对象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某有矛盾,遂召集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找到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强行带刘某某去汀流河镇东石各庄村寻找王某某,期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刘某某带至鑫威宾馆,对刘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4月8日22时许,刘某某才得以脱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有点出入,把刘某某带到宾馆后他没有不让刘某某走。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对象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某有矛盾,遂召集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找到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强行带刘某某去汀流河镇寻找王某某,期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刘某某带至鑫威宾馆,对刘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2014年4月8日22时许,刘某某才得以脱身。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均取得了受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潘某某和他的朋友王某某有矛盾,潘某某想打王某某。2014年4月7日上午8点他在海涛手机店修手机的时候,潘某某对象李某某给他打电话,并带岳某某到手机店找到他,带他到了老大东方。当时李某甲在那儿呢。中午潘某某到了以后,他们不让他走,让他带着去找王某某,并陈述了带他乘车到汀流河东石各庄寻找王某某、到川味小吃部吃饭及到富强街鑫威旅馆住宿,不让他走,殴打他的过程。2.证人王某某证实,她和潘某某是职校的同学,她和潘某某发生矛盾,前段时间潘某某总给她打电话,刘某某知道后想为她们调解。2014年4月7号上午8点,刘某某去海涛手机店取修好的手机,走后一直没有他的消息,下午3点多刘某某给她打电话,电话里听到有扇人巴掌的声音。第二天晚上11点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跑出来了。期间岳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都给她打电话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为他对象潘某某想找王某某,2014年4月7日他和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一齐带着刘某某去汀流河东石各庄村找王某某,因为刘某某说谎,不告诉他们王某某家在哪,他对象、李某甲和他就打刘某某,没让刘某某走,中午吃饭的时候,又把刘某某拽到包间里打了一顿。从饭店出来他们去了乡音阁唱歌,晚上带着刘某某去了富强街的鑫威旅馆,住在212房间。到了房间,他们又打刘某某,刘某某往外跑,他们把刘某某追回来了。第二天李某甲和岳某某带刘某某出去找钱,大约2点回去的。晚上十点多他就走了,李某甲和岳某某也带着刘某某从宾馆走了。期间是他跟岳某某和李某甲说看着刘某某,别让刘某某走了。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7日上午,李某某和他对象说让他和岳某某带着刘某某去汀流河找一个叫啥“欢”的女的。在找的过程中,他们认为刘某某在耍他们,他就扇了刘某某两个嘴巴,李某某对象也打了刘某某两下。回到县城后李某某请他们吃饭,刘某某喝多了,说话骂骂咧咧的,他就把刘某某拽到隔壁包间打刘某某。刘某某上厕所,他怕刘某某跑喽,也跟着去。从饭店出来他们又带着刘某某去乡音阁唱歌,晚上八九点钟,他们去了富强街鑫威旅馆212房间,他和李某某对象、岳某某都打刘某某。大约10点多钟,李某某把他对象送走了,李某某回来后他们看着刘某某睡觉。4月8号晚上七八点钟,他和岳某某带刘某某去了古河刘庄子,刘某某带他们去了黑着灯的一家门口,刘某某说进去开门就跑了。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4年4月6日下午李某某去找他,说第二天去乐亭找刘某某。4月7号他和李某某去海涛手机售后手机店找的刘某某,然后他们去了老大东方。在门口碰上李某甲了。大约12点左右,李某某对象来了,李某某说带着刘某某,他们一块去汀流河找王某某去。到了和汀流河紧挨着的东石村,因为刘某某不告诉他们王某某家在哪,他和李某甲就打刘某某。李某甲在饭店打刘某某着。从饭店出来去乡音阁唱歌,大约晚上七点多钟去了富强街的鑫威宾馆212房间,他和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对象、刘某某在房间待着,他们看着刘某某,不让刘某某走。4月8号晚上九点多,他和李某甲带着刘某某去古河刘庄子村,到了一家刘某某说先跳进去看看,刘某某跳进去后就没动静了。6.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前段时间他和王某某闹的不愉快,她想见王某某说说以前的事,但是总找不到王某某。2014年4月7日上午11点多钟下班后她去大东方门口找到李某某、岳某某、李某甲和刘某某,让刘某某带他们去王某某家找王某某,并陈述了带刘某某去饭店、宾馆以及在此过程中殴打刘某某的事实经过。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7.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从乐亭县一中附近带到刑侦大队;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来乐亭县公安局时被执行拘留;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投案自首。8.乐亭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证明。9.和解书,谅解书。10.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均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