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帅与郑海林、宁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郑海林,宁娄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赵帅,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海林,无业。被告宁娄新,无业。原告赵帅与被告郑海林、宁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的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林、宁娄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帅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郑海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宁娄新为担保人,有《借款合同》一份为凭。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还款,故今起诉于贵院,1、要求被告郑海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宁娄新负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告郑海林、宁娄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帅经被告宁娄新介绍与被告郑海林相识。2015年1月13日被告郑海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帅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与被告宁娄新及原告赵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被告宁娄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海林及被告宁娄新父亲宁阁平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海林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娄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帅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宁娄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