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诉被告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王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清,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清诉被告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5年2月14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间,从原告处赊欠水泥,拖欠水泥款和运费共计65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承诺,在2012年9月27日前付清水泥款250000元,如到期未付清水泥款承担逾期利息。2013年4月12日又承诺分三次付清另外400000元水泥款。但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按期付清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650000元,其中250000元水泥款的逾期利息为32641元,共计682641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6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和运费;2、付款承诺2张,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650000元,其中250000元约定了欠款利息;3、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王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对所欠水泥款及运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王旭在2012年9月27日前付清王清水泥款贰拾伍万元整,如到期还不了,王旭愿付王清每月5%的利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称“王旭欠王清水泥款肆拾万元整,分三次付清,从2013年5月10日之前付第一笔,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第二笔,2013年7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王旭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且所欠货款数额明确,其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虽承诺不能按期归还欠款250000元,按月息5%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清支付欠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2641元(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682641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6元,保全费3933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