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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振中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中,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张金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989号原告黄振中。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永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随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朋(曾用名张金鹏)。原告黄振中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公司)、被告张金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硕、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华强、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新田郑州国贸中心”的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建工劳务公司,2008年3月,原告的施工队从被告张金朋处承包了该工程。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完成了项目施工,2010年6月8日,被告张金朋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建工劳务公司、被告张金朋委托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工程款270000元三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工程已经合法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建工劳务公司,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金朋存在承包关系,与被告建工劳务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建工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张金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张金朋作为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新田·郑州国贸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用工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建工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承包价格为48元/工日;2.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的出勤人员进行考核计工,有��对不听从安排、工作不认真、三次以上未能完成规定工作量的人员给予清退。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建工劳务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务。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签订了《建工结算审核单2007-2008年汇总》一份,显示新田国贸项目应结算给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2049100元。被告张金朋作为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建工结算审核单2007-2008年汇总》中签字。2010年6月8日,被告张金朋向原告出具工程款证明一份,载明:“中建二局国贸中心项目欠黄振中工程款310000元。2010年6月8号,张金鹏”。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向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821元。2.本案庭审中,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称被告张金朋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实际履行《新田·郑州国贸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用工补充合同》的是被告张金朋,在扣除被告张金朋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后,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已经将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张金朋。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工程款证明一份、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新田·郑州国贸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建工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付款明细一组、分包单位结算会签表一份、《建工结算审核单2007-2008年汇总》一份。被告张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提交的2013年12月1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金朋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属于国家法律明确禁止行为。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允许被告张金朋借用建筑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张金朋规避法律,其主观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金朋、被告建工劳务公司规避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张金朋借用资质施工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被告建工劳务公司、被告��金朋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朋借用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新田·郑州国贸中心工程,原告带领工人对新田·郑州国贸中心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2010年6月8日张金朋出具的工程款证明显示,郑州国贸中心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朋、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被告张金朋借用建筑资质承包工程一事知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金朋、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10年6月8日张金朋出具的工程款证明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催告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金朋、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应当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振中工程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二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振中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张金朋、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