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户籍所在地:青冈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人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6时30分,青冈县青冈镇居民王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在青冈镇农贸市场西门大众鞋店门前卖对联时,因占地问题与相邻摊位卖对联的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家摆摊用的木板将王某某右侧锁骨打伤后逃跑。经青冈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为九级残。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6时30分,青冈县青冈镇居民王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在青冈镇农贸市场西门大众鞋店门前卖对联时,因摊位占地问题与相邻卖对联的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家摆摊用的木板将王某某右侧锁骨打伤后逃跑。经青冈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为九级残。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已赔偿完毕,张某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6时30分,她因为卖对联占摊位与相邻摊位肖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肖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也打她,她丈夫张某甲过来用一根木板向王某某的肩部打了一下,之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张某甲报警后离开了现场。2、证人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与证人赵某某的证实相同。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的证实相同。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肖某某、张某乙,被害人王某某的证实相同。5、青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青冈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张某甲无前科劣迹。7、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投案过程。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偏轻,不予采纳。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吕云龙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