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袁某某,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双方于1997年在云阳县龙角镇木甫村3组11号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幢,2014年又购买了位于云阳县龙角镇彭家山7幢7楼7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始终无法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多次表示离婚,但双方因一些枝节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因被告想挽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陈某乙现在万州就读职业高中,陈某丙现在云阳县龙角镇龙市初级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档案及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该镇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二十年,其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创造了较多财产,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再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