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蓝海峰、廖春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诉讼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支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张智,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蓝海峰,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廖春雅,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蓝善桥,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潘润梅,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叶佑升,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覃彦花,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蓝海峰、廖春雅、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蓝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雅、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225213022353898),约定蓝海峰、蓝善桥、叶佑升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25113021382338),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蓝海峰用于采购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蓝海峰发放贷款。但被告蓝海峰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蓝海峰己拖欠本金1532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4256.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蓝海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2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4256.8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19580.82元;二、判令被告廖春雅、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蓝海峰、廖春雅、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主体适格。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22521302235389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25113021382338),证明被告蓝海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蓝海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蓝海峰已构成违约。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蓝海峰向原告借款,原告已通知放款并向被告蓝海峰的账户放款的事实。被告蓝海峰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廖春雅、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既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蓝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春雅、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225213022353898),约定蓝海峰、蓝善桥、叶佑升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海峰、廖春雅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25113021382338),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蓝海峰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蓝海峰发放贷款。合期间,被告蓝海峰未依约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蓝海峰已拖欠本金1532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425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蓝海峰,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蓝海峰、廖春雅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蓝海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春雅系被告蓝海峰妻子,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春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春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海峰、廖春雅追偿。被告廖春雅、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海峰、廖春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532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4256.8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善桥、潘润梅、叶佑升、覃彦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海峰、廖春雅追偿。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