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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坚丽与黄明江、蓝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丽,黄明江,蓝祝,钦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中心,钦州市白海豚演艺有限公司,钦州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杨坚丽。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大芝,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明江。被告蓝祝。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钦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中心。住所地,钦州市新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被告钦州市白海豚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钦州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钦州市丽桥街18号。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钦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中心、钦州市白海豚演艺有限公司、钦州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绮思,广西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被告钦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中心、钦州市白海豚演艺有限公司、钦州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坚丽诉被告黄明江、蓝祝、钦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中心、钦州市白海豚演艺有限公司、钦州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坚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坚丽负担(原告已预交1050元,剩余的525元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陆善权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