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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林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分居,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保险柜、燃气灶一台、奇石玉石一百多块,个人生活用品、衣物、鞋子等、在报社杂志社开公司的所有文件、证书等。被告辩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原告通过开锁公司强行打开房子已将原告的物品全部搬走,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开锁公司强行进入被告父母家中将家电等财产一并拿走,原告的行为被告已经报案,派出所可以证实家里已经被拉空了。原告质证称,我是拉自己的东西,个人财产都在被告的家里。诉讼中,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泰安市公安局迎胜派出所报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左右,马某报称:2014年9月13日11时左右,在某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被盗。被盗物品:一个60*60cm的保险柜,内有紫罗兰的手镯一个,价值6000余元;古钱币一百余枚;古���若干部;字画四圈;玉石雕件若干;美的牌冰箱一台,价值3000余元;奇石玉石若干;我个人工作资料若干,包括纸质文件,U盘;秋冬季服装若干,价值20000余元;四季的鞋子,包括运动鞋、皮鞋;一台红色跑步机(牌子Green),价值3800余元。马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原被告认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名爵MG6车一辆。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壁挂炉一台、油烟机一台、办公用品、奇石玉石二三百块。被告辩称,有双人床、壁挂炉、油烟机,奇石还存在一部分没有统计。庭审后被告主张该部分奇石是父母投资,被告是帮助经营,经营亏损后都还给父母了,由其父母处理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和存款,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90000元,无共同债权、存款。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条一份,��容为:“我林某甲2013年12月10日和媳妇马某在某大街开奇石店向我母亲翟某借了50000元;2014年7月1日,我林某甲老婆生孩子,我向我母亲翟某借了20000元;2014年8月3日,老婆生完孩子后,我向我母亲翟某借了20000元用于保姆费、车险费、日常生活费。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是被告自己所写的,借款不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8月18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两张,鉴定意见为:“马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用以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发生的事件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辱骂被告进而用热水烫伤被告,双方在纠纷中过失造成,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认可经过公安机关调解,不追究双方的行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11月21日泰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感冒。被告辩称原告在怀孕期间的感冒已经治疗终结。原告提交内容为“马某曾于本单位工作,离职时间2013年7月份,兹证明马某于在职期间已获得××证,并无发现任何心脏疾病”的青岛展业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5月5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记录为“心律失常”的门诊病历一份、××××年××月××日山东省孕产妇保健记录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的档案手册一份、2014年8月23日记录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交界性逸博”的心电图及检查提示为“左室假腱索、心率慢”的泰安市中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2014年9月1日泰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三度��室传导阻滞、交界性逸博”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身体情况良好,婚后患有××。被告辩称,单位为员工体检只是检查相关的传染性疾病,不会对心脏进行检查,是原告让青岛展业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证明。关于××的病历不认可,原告仅有其中的病历却没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花费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结婚时已经28岁了,××不是一日生成的,根据医学是由一级升为二级再升为三级,对方查出的时候已经是三级××,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前已经有××,原告感冒及治疗都由被告陪护。庭审中,原告提交甲方(出卖方)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买受方)国兆新的房屋交接暨结算协议一份、2014年8月17日国兆新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半年房租费3600元,水电押金400元整。”的收到条一份、2014年9月俏妈咪母婴购物广场发票两张(花费466元)、2014年8月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花费1014元)。证明:租金4000元、奶粉清单等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辩称,对租赁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检查应当由病历和用药明细综合认定,孩子奶粉小票不是发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收到条、报警证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孕产妇保健档案手册、门诊病历、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出现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林某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分居,之后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子林某乙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及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对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700���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保险柜、燃气灶一台、奇石玉石一百多块,个人生活用品、衣物、鞋子等、在报社杂志社开公司的所有文件、证书等。被告辩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原告通过开锁公司强行打开房子已将原告的物品全部搬走。泰安市公安局迎胜派出所报警证明可证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已经被盗,因该部分财产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不做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名爵MG6车一辆,因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壁挂炉一台、油烟机一台、办公用品、奇石玉石二三百块。被告辩称,有双人床、壁挂炉、油烟机,奇石还存在一部分没有统计。庭审后被告主张该部分奇石是父母投资,被告是帮助经营,经营亏损后都还给父母了,由其父母处理了。因原被告对该部分奇石有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奇石原审法院不做处理。对原被告婚后取得共同财产,双人床、油烟机归女方所有,壁挂炉归男方所有。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和存款,被告辩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有共同债务9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是被告自己所写的。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借条,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对该借条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9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辱骂被告进而用热水烫伤被告,双方在纠纷中过失造成,不���因此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原被告认可经过公安机关调解,不追究双方的行政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补偿5478元包括房租、孩子的奶粉费用、生活费用2000元,孩子和原告的衣服费用1000元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提交国兆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14年9月俏妈咪母婴购物广场发票两张(花费466元)、2014年8月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花费1014元),可证实原告因租房、看病、照顾孩子花费共计5480元,原被告虽于2014年8月14日分居,但原被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平均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生活费用2000元,孩子和原告的衣服费用1000元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孩子畸形手术费20000元的��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展业传媒有限公司证明、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孕产妇保健档案手册、泰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可证实原告心脏三度房室传导阻滞、交界性逸博。对原告主张婚后患××,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原告尚处于哺乳期,无工作且原告患病,依靠原告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20000元的经济帮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峻熙归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林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名爵MG6车一辆归被告林某甲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油烟机归原告马某所有,壁挂炉归被告林某甲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548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林某甲平均负担;五、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00元的经济帮助。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也没有工作和住房,生活也很困难,婚���虽然买了一辆车,但是该车是借父母钱购买的,欠款至今无能力归还,上诉人没有能力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另外,主要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一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五条支付20000元经济帮助的条款。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对方有房子、车辆,对方是成年人可以参加工作。我现在在哺乳期内,没有办法工作,没有收入。我和孩子现在是租房子居住,孩子现在马上要做六指手术,这笔钱应由上诉人支付。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我20000元经济帮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马某一审中并未主��过要求上诉人林某甲支付经济帮助,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生活困难并判决上诉人林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马某经济帮助20000元超出被上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该判项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00元的经济帮助”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宗 光审 判 员 吕 学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