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黎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黎某与被告韦宏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镇宾、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下儿子。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因为小事打骂原告,还经常不归家,不关心家庭。2009年,被告借原告哥哥7万元钱,至今没有归还。2012年10月19日,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就长期在外地居住不归家,两人过上了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长期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还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29日,原告把两个小孩接回娘家居住生活,正式和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生活困难时被告应支付一部分女儿的抚养费用;3、夫妻名下共同财产,约3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万元;4、婚姻期间夫妻联名的此套房屋贷款及被告在外的各种贷款、欠款由被告全部负责;5、要求被告归还于2009年拖欠原告哥哥的7万元(有录音和短信为证)。原告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金城江区;4、音频证据与QQ聊天记录,证明:1、录音内容证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威胁原告、虐待原告。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与婚外女性有同居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哥哥7万元的事实,被告经常在微信、QQ上加各种女性聊天、约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情况;6、《贷款合同》,证明欠款26.9万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因忙于生意所以要外出做事,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外沾花惹草、找女人;3、欠原告哥哥的钱属实,但已经还了2万元。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确实欠了原告哥哥的钱,但被告前两个月已经还给原告哥哥2万元;对于原告称被告和别人同居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是在外做生意的,压力比较大,所以有时候脾气比较暴躁,双方有时候会吵架,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对于录音证据,有些是酒后的气话;QQ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被告有婚外情,而且被告欠原告哥哥的钱已经还了2万元。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对于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下儿子韦乙某,2012年10月19日生下女儿韦甲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问题,夫妻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其两个儿女一同回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二人婚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由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协调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保持夫妻关系,并希望夫妻今后共同照顾好子女,故夫妻只要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相互尊重、互让互谅,给予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应向案外人即原告的哥哥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