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在友与王学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友,王学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2号原告刘在友。被告王学语。原告刘在友与被告王学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友诉称,2010年7月开始,被告因施工需要陆续购买原告的石子、石面、截止到2011年1月29日,共欠原告石子、石面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现金为由推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子、石面款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语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学语购买原告的石子、石面用于工程施工,2011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欠石子、石面30000元(原壹万欠条已扣),王学语项目部,经办人刘圣国。同时查明,刘圣国跟随被告王学语工作,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刘圣国负责处理收货等事项,故刘圣国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刘在友书写了该欠条。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尚欠货款2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学语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7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在友货款27000元。二、被告王学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欠款额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在友负担55元,被告王学语负担49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学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