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红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红雷。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注册号130600300011108。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红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永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31日,原告驾驶冀F×××××重型半挂货车与吕玲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玲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吕玲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7日,吕玲梅将原告及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宜官民初字0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赔偿吕玲梅4968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93元,均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但在原告依该判决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无理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078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红张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中应该按50%赔付,不同意按70%赔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雷所有的冀F×××××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一份,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0时至2014年7月20日24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被保险人张红雷,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31日,原告张红雷驾驶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无锡市宜兴官林镇240省道与吕玲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玲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张红雷与吕玲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7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就伤者吕梅玲诉张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宜官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伤者吕梅玲医疗费共计80985.6元,并认定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虽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上升至70%,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吕梅玲10000元,张红雷赔偿吕玲梅49689.92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官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张红雷驾驶投保的冀F×××××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等,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吕玲梅10000元,张红雷已赔付吕玲梅49689.92元(按吕玲梅费用的70%计算)。依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此事故虽原告张红雷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伤者吕玲梅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即非机动车,故原告张红雷作为机动车一方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上升至70%。原告张红雷已依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先行赔付了吕玲梅的医疗费用,依照原被告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雷保险金49689.9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