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梁朝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梁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叶志荣。被执行人梁朝斌,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申请执行梁朝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梁朝斌应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3500元、利息16161.41元、滞纳金15944.39元,共105605.8元(计至2013年5月9日止)及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梁朝斌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经查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等部门,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成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